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
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發包予訴外人聯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
嗣經聯鋼公司再轉包
予被上訴人之「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中之「環
控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
萬元,每月五日前估驗一次,核付上月完成合格費百分之九十,
另尾款百分之十
俟全部工作完成,高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後給付
。茲系爭工程已完工啟用,高捷公司又已給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
工程款,伊已得請求被上訴人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元之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有餘
額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減縮
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
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即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
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第一期
至第十期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並自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高捷公司委由聯鋼公司承攬,聯鋼公
司轉交伊承攬,伊再將之轉由上訴人承攬,各階段
承攬人向定作
人之請款條件皆屬一致,伊亦須檢附經聯鋼公司及高捷公司工程
人員簽認之估驗單,方得向聯鋼公司請款。
惟上訴人至少尚有各
棟環控系統防火填塞、自動控制工項、空氣捲筒等工作未完成,
且未依系爭工程環控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
條規定,檢附資料並辦理估驗程序,亦未證明已完工部分之進度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正值高捷整
體工程趕辦通車在即之際,竟採取消極半停工狀態,致伊與聯鋼
公司為避免延誤造成各級承包商更大違約責任,不得不另行購料
雇工代為施作。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五
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
債權、另行購料僱工施作
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三項目共三百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費用,及另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票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於九十五年二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聯鋼
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
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
關於「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
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
法)第一項、第四項,及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所定,足見系
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且分期估驗付款。上訴人既於
第一審屢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施工說明書所定給付工程款,
嗣否認有該施工說明書之
適用,自不足採。而上訴人除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單總表及估驗請款單外,並未提
出第十一期工程之施工日誌、施工品質檢驗表及施工照片等相關
資料,亦未陳明具體完成之工作內容,復未
聲請就已完工部分鑑
定。再
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蔡永文之相關證述,
可見上訴人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至高捷公司高捷T2字第
一五六號、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六○號等函文之記載,及被上
訴人於一○○年十一月間向聯鋼公司領款之進度已達百分之百,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施作該第十一期工程。另其聲請訊問自始未
參與系爭工程之涂惠玲、林陳明,即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已施
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第十一期工程估驗,自得請求給付該期之工程估驗款(
及保留款)
云云,並無可取。關於「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
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
至第十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
百七十五元,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工程於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間停工退場後,係由被上訴人(等)
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可認兩造已默示
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
因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保留款屬承攬
報酬之一部,故於被上訴
人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倘有餘額,就該額自仍有給付上
訴人之義務,惟如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消滅。查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全部工程,經
伊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工作項目,共支出
費用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除被上訴人代為購料
雇工完成附表編號一、十二、十四、二十五等項外,其餘各項則
由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完成,並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四○七號、聯鋼
工字第五六八號函、被上訴人或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之統一發
票及報價單等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現場負責人梁
世祿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同意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
一、十三、十七、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
十二、三十三等項目,扣款五十一萬四千零十七元。足見被上訴
人所辯,為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得執此費用為抵銷。經此抵銷(
已無餘額),上訴人
猶請求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
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
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
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
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不能請求該部分工程估驗款
暨保留款;
及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估驗保留
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然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購料雇工,
支出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共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
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並以上述理由進而論斷上訴人請求如上
述聲明各本息,均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另贅述
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
亦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完畢等理由,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何影響。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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