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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盈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建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業主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發包予訴外人聯鋼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嗣經聯鋼公司再轉包 予被上訴人之「高雄捷運紅線CD3北機廠統包工程」中之「環 控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 萬元,每月五日前估驗一次,核付上月完成合格費百分之九十, 另尾款百分之十俟全部工作完成,高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後給付 。茲系爭工程已完工啟用,高捷公司又已給付達百分之九十六之 工程款,伊已得請求被上訴人一千五百零七萬二千元之工程款。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尚有餘 額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 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即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 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第一期 至第十期工程估驗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並自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高捷公司委由聯鋼公司承攬,聯鋼公 司轉交伊承攬,伊再將之轉由上訴人承攬,各階段承攬人向定作 人之請款條件皆屬一致,伊亦須檢附經聯鋼公司及高捷公司工程 人員簽認之估驗單,方得向聯鋼公司請款。惟上訴人至少尚有各 棟環控系統防火填塞、自動控制工項、空氣捲筒等工作未完成, 且未依系爭工程環控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 條規定,檢附資料並辦理估驗程序,亦未證明已完工部分之進度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正值高捷整 體工程趕辦通車在即之際,竟採取消極半停工狀態,致伊與聯鋼 公司為避免延誤造成各級承包商更大違約責任,不得不另行購料 雇工代為施作。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亦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五 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逾期罰款債權、另行購料僱工施作 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三項目共三百四十八萬 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費用,及另一百五十七萬元之票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向聯鋼 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 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關於「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保留 款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 法)第一項、第四項,及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十四條所定,足見系 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且分期估驗付款。上訴人既於 第一審屢次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施工說明書所定給付工程款, 嗣否認有該施工說明書之適用,自不足採。而上訴人除提出其自 行製作之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單總表及估驗請款單外,並未提 出第十一期工程之施工日誌、施工品質檢驗表及施工照片等相關 資料,亦未陳明具體完成之工作內容,復未聲請就已完工部分鑑 定。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現場工地主任蔡永文之相關證述, 可見上訴人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至高捷公司高捷T2字第 一五六號、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六○號等函文之記載,及被上 訴人於一○○年十一月間向聯鋼公司領款之進度已達百分之百,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施作該第十一期工程。另其聲請訊問自始未 參與系爭工程之涂惠玲、林陳明,即無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已施 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第十一期工程估驗,自得請求給付該期之工程估驗款( 及保留款)云云,並無可取。關於「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 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估驗 至第十期,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千七 百七十五元,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工程於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間停工退場後,係由被上訴人(等) 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可認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 因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故於被上訴 人扣除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後,倘有餘額,就該額自仍有給付上 訴人之義務,惟如已無餘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告消滅。查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全部工程,經 伊另行代為購料雇工完成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工作項目,共支出 費用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除被上訴人代為購料 雇工完成附表編號一、十二、十四、二十五等項外,其餘各項則 由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完成,並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聯鋼公司聯鋼工字第四○七號、聯鋼 工字第五六八號函、被上訴人或聯鋼公司代為購料雇工之統一發 票及報價單等各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現場負責人梁 世祿證述在卷,且上訴人亦同意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 一、十三、十七、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 十二、三十三等項目,扣款五十一萬四千零十七元。足見被上訴 人所辯,為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得執此費用為抵銷。經此抵銷( 已無餘額),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十期之估驗工程 保留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九 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 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 並未施作第十一期工程,不能請求該部分工程估驗款暨保留款; 及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估驗保留 款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元,然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購料雇工, 支出如附表所示三十三項,共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之 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並以上述理由進而論斷上訴人請求如上 述聲明各本息,均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另贅述 縱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一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 亦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完畢等理由,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何影響。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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