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曾光宗
訴訟
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
被 上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旺
公司),並至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從事園藝規劃之技術指導,而與成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由於成
旺公司所
承攬業務契約為一年,雙方
勞僱契約亦約定以一年為限
,如業主(華映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提前解約,勞僱契約隨之終
止。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承攬契約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屆滿,上訴人與成旺公司間
僱傭關係依約即隨之終止,成旺公
司除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份尚短少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零十三元本息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項
目23逾此金額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上訴人雖稱其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因而脊椎受傷,惟據醫院診斷
係長期粗重工作造成其腰椎退化,應非上訴人受僱於成旺公司短
時間又非粗重工作所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非屬
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是成旺公司縱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
勞保,上訴人亦不能依附表二所載各該法律規定,據以請求給付
如該表項目1 至12之金額。又成旺公司並未自上訴人薪資扣除保
險費,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二項目13、14、16、17及21之金額,
委無理由。且成旺公司已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提撥上訴人退休
金,上訴人所為附表二項目15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
係因僱傭
期間屆滿離職,成旺公司亦非保險人,其請求給付附表
二項目18至20、22、26至28之金額,更無理由。另上訴人未證明
受有附表二項目24、25損害,尤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述七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本息,
即無理由
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