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
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
系爭
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之申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依甄審
委員會議決事項補正,且所提資料仍未依公告及規定之條件提出
申請為由,不與之議約、簽約,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
申訴審議委員會
異議遭駁回,被上
訴人依系爭計畫申請須知6.2.2 約定,沒收其繳交之保證金,已
為
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申請須知約定內容,應可認定本件申請
保證金係於申請「前」繳交,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
還或轉為
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惟如申請人有違反系爭申請須知及
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等情事,得撤銷其
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查本件保證金即在
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
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
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與押標金之性質相同,除「不以有
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
債務不
履行時始支付
違約金之性質,自無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予
以酌減之問題,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並悉依
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從而,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保證金之
目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不以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卻沒收系爭保證金,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
一節,殊非可取,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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