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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日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文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新竹縣環境生態教育園區及頭 前溪竹東生態公園委託民間參與營運(ROT )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繳交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之申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未依甄審 委員會議決事項補正,且所提資料仍未依公告及規定之條件提出 申請為由,不與之議約、簽約,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建設申訴審議委員會異議遭駁回,被上 訴人依系爭計畫申請須知6.2.2 約定,沒收其繳交之保證金,已 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申請須知約定內容,應可認定本件申請 保證金係於申請「前」繳交,於審查、評定、簽約後,再無息退 還或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惟如申請人有違反系爭申請須知及 補充文件規定,經甄審委員會認定情節重大者等情事,得撤銷其 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還者並予追繳。查本件保證金即在 督促投資申請人於取得合格申請人資格後,必履行議約、簽約或 其他相關事宜,且兼有防範申請人違反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 等妨礙招商申請程序之作用,與押標金之性質相同,除「不以有 實際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外,更非屬為確保債務履行,於債務不 履行時始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自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 以酌減之問題,申請人所繳交之申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並悉依 申請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五百萬元本息,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保證金之 目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不以其是否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卻沒收系爭保證金,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一節,殊非可取,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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