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已經本院以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 年四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既知於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 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 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