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莊志勳
訴訟
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上 訴 人 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章
上 訴 人 張文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
),各自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錦為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莊志勳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志勳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莊志勳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
對造上
訴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力公司)及張文錦(下稱李
力公司以次二人)購買其等合資興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六六五、六六六之一、六六八、六六九、六七○地號土地上之「
鴻觀十力」建案第S棟十七樓預售房屋(含車位)乙戶(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段○○○號,下稱
系爭房地),並已付訂
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
與李力公司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及張文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房屋價金五百十三
萬元,土地價金七百十萬元。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已依
約繳納土地價金共計二百零三萬元及房屋價金計一百六十九萬元
,且依約完成貸款核撥手續。
詎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竟將系爭房地轉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志松,致系爭買
賣契約成為給付不能,伊業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應返還伊已納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伊
違
約金並賠償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
,求為命(一)李力公司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其中一
百六十九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各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
按日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遲延利息。(二)張文錦
給付一千一百零八萬一千元及其中二百零三萬元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起,一百零六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按日給付一千七百八十
五元遲延利息之判決(莊志勳於第一審係請求李力公司給付二百
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張文錦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元暨各利息、
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追加利息及損害賠償為如上述之聲明,並請
求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如一方
不能給付應由另一方給付。原審判決
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依序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三百零九
萬五千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而駁回莊志勳其餘請求,莊志勳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一
百八十七萬九千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則以:本件因上訴人積欠第一期訂金、第二十
三期、第二十五期、第二十八期遲延利息合計二十萬五千七百四
十五元及第二十八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未付,經伊多次催促,上
訴人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給付第二十八期款,卻拒不
給付遲
延利息,經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退
還伊所沒收系爭買賣價金總價15% 以外之餘款,上訴人請求退還
價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莊志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李力公司以
次二人購買系爭房地,預付訂金三十三萬元,兩造於同年五月三
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金七百十萬元,房屋價金
五百十三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土地價金二百零三萬元、房屋價金
一百六十九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房地買賣第一期
款部分,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訂
金三十三萬元,
惟李力公司以次二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始持該刷卡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因逾期遭拒,顯係因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且依莊志勳所提出之繳款保證書,
堪認李力公司以次
二人已同意
免除莊志勳之遲延給付責任。又第二十三、二十五期
款項部分,莊志勳曾致電李力公司表示第二十三期工程沒有完工
故拒絕繳納,業經證人即原任職李力公司會計之范巧玲證述屬實
,參以莊志勳與李力公司會計張美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對
話之錄音譯文,足認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亦已免除莊志勳就該二期
工程款之遲延責任。再第二十八期款部分,李力公司於貸款經銀
行核准後,催告莊志勳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遲延
利息二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莊志勳亦已依限繳納該本金部分
,李力公司以次二人雖因莊志勳尚未繳付該遲延利息而未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銀行未予撥款,然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李力公
司既已免除莊志勳遲延給付第一、二十三、二十五期款之責任,
難認莊志勳有給付該遲延利息之義務,李力公司據以解除契約,
難認合法。次查系爭房地業經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出售予訴外人並
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憑,莊志勳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並可請求李力公司以次二人分別返還已
納房屋價金一百六十九萬元及土地價金二百零三萬元,並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李力公司給付房屋部分之違約金七十六
萬九千五百元,張文錦給付土地部分違約金一百零六萬五千元。
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莊志勳請求賠償因解除
契約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從而,莊志勳依據
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李力公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莊志勳敗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命李力公司以次二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並駁回莊志
勳之其餘上訴與
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李力公司以次二人為給付部分):按判
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又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清償」,如
債務
人未有明示或默示反對之表示者,僅須債務人對
債權人所為之給
付符合債之本旨,即生清償效力,不以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成立清
償契約或對於債之履行有任何
合意為必要。本件原審雖認定莊志
勳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應依序給付莊志
勳已納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三百零九
萬五千元各本息。然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曾於原審辯稱:伊已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退還莊志勳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五
百元,及未經使用之代收款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莊志勳已收
受該存證信函及退還款項;嗣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
退還支票二張及八百五十六萬元之
擔保本票一張
云云,並提出存
證信函、支票、本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四四頁、一審卷㈠
七二~八三頁),
乃攸關李力公司以次二人是否已對莊志勳為清
償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逕為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不利
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莊志勳敗訴部分中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元
部分):查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得由當事
人在法律規定之外另行約定,並優先於法律之規定
適用,此觀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
九條第三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李力
公司以次二人違約時,莊志勳除得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及給付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
足憑(見一審卷㈠一三、三一頁)。原審本此見
解並以莊志勳逾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就該
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莊志勳上訴論旨,以
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李力公司以次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莊志勳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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