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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魏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上訴 人 黃 若 瑄       黃 郁 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閻 淑 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 (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 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 書遺囑有效,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 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 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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