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魏黃雅蘭
訴訟
代理人 李 昌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若 瑄
黃 郁 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閻 淑 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淑 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
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
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應
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本件
系爭遺囑
(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
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
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
書遺囑有效,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
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
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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