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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除適用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另適用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稱 乙式條款)。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上訴人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 災、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含上下卸貨及運送至定點),但有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五條 及乙式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十八款不保事項時,被上訴人則不負 賠償責任。系爭貨損係於大貨車行駛途中跳脫固定用之鐵塊,自 車廂內滑落墜地所致,應屬乙式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款「裝載貨物 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屬「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 或傾覆所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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