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
兩造所訂保險契約,除適用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另適用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稱
乙式條款)。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上訴人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
災、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含上下卸貨及運送至定點),但有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五條
及乙式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十八款不保事項時,被上訴人則不負
賠償責任。
系爭貨損係於大貨車行駛途中跳脫固定用之鐵塊,自
車廂內滑落墜地所致,應屬乙式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款「裝載貨物
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屬「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
或傾覆所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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