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瑋(原名劉兆偉)
被 上訴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光禮公司完成應為建築及設備並建
物使用執照後,通知上訴人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時,上訴人雖
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辯稱
:現場與竣工圖不符
云云,惟系爭報告所載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
施作部分等項,係
兩造於簽約前已約定此部分需待二次施工之故
。另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等項,系爭報告已敘明不排除係取得
使用執照後被拆除,且雙方就辦公室及廁所既已協議擬拆除以他
處更替之,亦不影響租賃物使用,況光禮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
迄系爭報告會勘時間九十九年四月間,
歷經兩次颱風侵襲,尚不能以此部分之欠缺遽謂其違約。另依行
政院環保署函稱「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等條文均無規定裝置防溢
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
置程序。則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
祇要在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
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光禮公司
縱於請求上訴人安裝加油機之際,尚未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之設
施,亦難遽謂其違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之拒絕履約等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光禮公司於上訴人拒絕安裝加油
機之後,定期十日催告未果,復寄發附停止條件之
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完成設備安裝,上訴
人仍未履行,已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違約事由。及被上
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
上訴人出租之土地既因其違約遭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
,就其所收之定金應加倍返還
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