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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瑋(原名劉兆偉) 被 上訴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光禮公司完成應為建築及設備並建 物使用執照後,通知上訴人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時,上訴人雖 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辯稱 :現場與竣工圖不符云云,惟系爭報告所載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 施作部分等項,係兩造於簽約前已約定此部分需待二次施工之故 。另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等項,系爭報告已敘明不排除係取得 使用執照後被拆除,且雙方就辦公室及廁所既已協議擬拆除以他 處更替之,亦不影響租賃物使用,況光禮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迄系爭報告會勘時間九十九年四月間, 歷經兩次颱風侵襲,尚不能以此部分之欠缺遽謂其違約。另依行 政院環保署函稱「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等條文均無規定裝置防溢 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 置程序。則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祇要在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 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光禮公司 縱於請求上訴人安裝加油機之際,尚未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之設 施,亦難遽謂其違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之拒絕履約等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光禮公司於上訴人拒絕安裝加油 機之後,定期十日催告未果,復寄發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完成設備安裝,上訴 人仍未履行,已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違約事由。及被上 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 上訴人出租之土地既因其違約遭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 ,就其所收之定金應加倍返還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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