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仁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兩造簽訂「琉球鄉公所行政大樓
內部設備暨週邊景觀綠美化計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被上訴人因工期延長之
損失賠償等事項
聲請仲裁,經台灣營
建仲裁協會以一○○年度台仲聲字第六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上訴人所簽認之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等文件及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調會議之
結論,暨兩造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從未為相反之主張各情,認為兩
造爭議之開工日期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顯無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情事。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上
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締約後,因消防設備變更,導致契
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停工
期間長達九十二天(即九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等語,及上訴人於仲裁程序
中就此停工期間之始末日並不爭執
一節,則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
記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
相對人(即上訴人)之因素,共停
工九十二天」字樣,就計算履約延長工期認定之天數,應屬已附
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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