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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屋頂突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林英雄       鄭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被 上訴 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建造 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賣該大廈第十一樓 五戶建物予訴外人永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負 責人即訴外人陶乃俠,登記為訴外人即陶妻陳愛麗名義,以抵償 應付永固公司之工程款,迨六十三年間再出售十一樓至頂樓間之 突出物共有部分(下稱A部分),參之證人陶乃俠證言及系爭大 廈使用執照卷宗所附起造人分配明細圖中之屋頂平面圖亦記載A 部分分配予永固公司,益徵該A部分確實已交由陶乃俠專用。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 定專用部分,況系爭大廈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六十一年間取 得建造執照,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該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陶乃俠既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使用甚久,顯見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A部分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既自陳愛麗受讓該A部分之專用權利,而將 A部分出租於被上訴人龔瑩斌管理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 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大厦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而為指摘,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已表明:就A部分不得專 用或約定分管,亦否認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原審卷三一 至三五、八一至八六頁),自無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而 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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