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沈文灶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林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
」中華民國M二四九二二五 號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
使用,專利
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三
日。
詎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未經也
翔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型號「R60PA-W1+U42-2A-W
1」〈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誤載為 「R60P…」〉系
列之衛星天線盤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牟利,侵害伊之專利權。
爰依九十二年二月九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也翔公司九百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
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
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
正本)(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
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
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鍵吉公司股東劉光意、兼被上訴人康錫東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分別以其等配偶詹
秀英、林慧瓊名義,向參加人申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
新型專利,
嗣雖經也翔公司
異議成立,
惟系爭之R60PA 產品,鍵
吉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即生產外銷至韓國、美國。因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鍵吉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參加人提出
舉發,尚未確定;依
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
1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惟
依系爭產品實物堆疊情形,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側緣並未貼附下
方衛星天線盤體支撐環側端點,足見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沈文灶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
構造改良」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
(公告號數、證書號數:M二四九二二五 ;即系爭專利),並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授權於也翔公司;嗣鍵吉公
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於一○○年七月七日
准予更正,並以
上開更正本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於同年八月一日為更正公告,鍵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
參加人)另為
適法之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衛星天線盤體 (R60PA-W1+U42-2A-W1)(見
附圖二,其內有四張附圖)為鍵吉公司所生產製造,
兩造同意以
之進行本件侵權比對;上訴人於原審確認其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本)(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被上訴人亦確認僅抗辯上開部分有應撤銷原因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
侵害,應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
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
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
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二三○)的上緣
(二三一)與側緣(二三二)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
撐環(二一○)的頂端點(二一一)與側端點(二一二),使得
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見附表一及附圖一(其內有
三張附圖)〉;上訴人一○○年十月三日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
告書,亦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除敘述容置槽與支撐環間除支撐
環係置入容置槽以外,更敘述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與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之「貼附」關係。因而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
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
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另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
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雖可
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1A、1B、1C之技術特徵
,惟由附圖二-三、二-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雖系爭產品之
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且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可容置下方
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惟當系爭產品實物之二個衛星天線盤體
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
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足見置於上方
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
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
之內徑」,因而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
特徵。因系爭產品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有左右鬆動之現象,
表示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
拘束條件,上方衛星天線之容
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即使該堆疊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左右鬆動時,雖有一側緣會緊密貼
附側端緣,充其量僅為圓周上單點之貼附,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技術特徵1D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
一點)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
(周圍上的每一點)之技術特徵不符。上訴人
所稱預留加工的裕
度、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及在加工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
節,未見其記載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
尚不得由其擴張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至少
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另因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
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故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之
狀態及原審勘驗結果為準,上訴人另提出之台經院鑑定報告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產品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當堆疊二個系爭產品
之衛星天線盤體時,因「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
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
」,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此二盤體無法緊密堆疊
,產生左右鬆動之情形;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係利用上方衛星天
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
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緊密堆疊,亦即「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等於或略大於「下
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上方衛星天
線容置槽的側緣方能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因此,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1D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綜上,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
也翔公司九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
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附表一
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
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
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原審已
說明不得由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
「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因而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1D之技術特徵「貼附」並未包括「局部貼附」,自未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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