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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沈文灶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竹律師上 訴 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 」中華民國M二四九二二五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 使用,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三 日。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未經也 翔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型號「R60PA-W1+U42-2A-W 1」〈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誤載為 「R60P…」〉系 列之衛星天線盤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牟利,侵害伊之專利權。依九十二年二月九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也翔公司九百 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 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 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本)(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 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 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鍵吉公司股東劉光意、兼被上訴人康錫東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分別以其等配偶詹 秀英、林慧瓊名義,向參加人申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 新型專利,雖經也翔公司異議成立,系爭之R60PA 產品,鍵 吉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即生產外銷至韓國、美國。因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鍵吉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參加人提出 舉發,尚未確定;依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 1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惟 依系爭產品實物堆疊情形,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側緣並未貼附下 方衛星天線盤體支撐環側端點,足見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文灶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 構造改良」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 (公告號數、證書號數:M二四九二二五 ;即系爭專利),並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授權於也翔公司;嗣鍵吉公 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 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於一○○年七月七日 准予更正,並以上開更正本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於同年八月一日為更正公告,鍵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 濟部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 參加人)另為法之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衛星天線盤體 (R60PA-W1+U42-2A-W1)(見 附圖二,其內有四張附圖)為鍵吉公司所生產製造,兩造同意以 之進行本件侵權比對;上訴人於原審確認其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本)(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被上訴人亦確認僅抗辯上開部分有應撤銷原因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 侵害,應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系 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 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 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 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二三○)的上緣 (二三一)與側緣(二三二)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 撐環(二一○)的頂端點(二一一)與側端點(二一二),使得 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見附表一及附圖一(其內有 三張附圖)〉;上訴人一○○年十月三日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 告書,亦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除敘述容置槽與支撐環間除支撐 環係置入容置槽以外,更敘述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與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之「貼附」關係。因而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 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 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 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 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另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 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雖可 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1A、1B、1C之技術特徵 ,惟由附圖二-三、二-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雖系爭產品之 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且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可容置下方 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惟當系爭產品實物之二個衛星天線盤體 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 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見置於上方 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 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 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 之內徑」,因而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 特徵。因系爭產品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有左右鬆動之現象, 表示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上方衛星天線之容 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即使該堆疊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左右鬆動時,雖有一側緣會緊密貼 附側端緣,充其量僅為圓周上單點之貼附,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技術特徵1D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 一點)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 (周圍上的每一點)之技術特徵不符。上訴人所稱預留加工的裕 度、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及在加工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 節,未見其記載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 尚不得由其擴張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至少 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另因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 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故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之 狀態及原審勘驗結果為準,上訴人另提出之台經院鑑定報告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產品 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當堆疊二個系爭產品 之衛星天線盤體時,因「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 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 」,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 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此二盤體無法緊密堆疊 ,產生左右鬆動之情形;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係利用上方衛星天 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 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緊密堆疊,亦即「 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等於或略大於「下 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上方衛星天 線容置槽的側緣方能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 因此,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1D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綜上,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 也翔公司九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 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附表一 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 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 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有理由。又原審已 說明不得由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 「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因而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1D之技術特徵「貼附」並未包括「局部貼附」,自未違背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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