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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遺贈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康柯犇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宛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遺贈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 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遺贈財產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仍屬於家事訴訟事件,自應由繫屬之 本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繼承人康振洋之生母,伊則為康 振洋之姊。康振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因其無配 偶及子女,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而康振洋全部遺產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二分之五一、同段 二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二分之五一、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同段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一五 八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 段四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八分之四五四、同段四三八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七六○分之一五三、同段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八二分之五一、同段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二分之五一 等十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康振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遺贈予伊,並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下稱公證人黃庭和)公證。是 系爭土地扣除上訴人特留分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即屬伊受遺贈之財產等情依遺贈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康振洋所有系爭土地均係繼承其父即伊之配偶而來 ,康振洋事母至孝,絕無可能將名下財產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 而不留分文予伊。又康振洋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接受醫院殘障鑑 定時,語言理解及表達均有嚴重困難,且見證人於遺囑製作過程 有走出病房,未全程在場見聞,見證人陳明輝未看內容即簽名見 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亦違反法定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以:康振洋因罹患舌癌前往高雄榮總接受手術及電療,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上訴人為其生母,為 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康振洋之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主張康振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有遺囑,將系爭 土地全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黃庭和公證等情,業據提 出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書一份為證,依證人即公證人黃庭和 、遺囑見證人潘銀財、陳明輝三人之證述,康振洋當時雖未口述 遺贈土地之地號、持分,但已言詞明確要將其財產遺贈予被上訴 人,且該財產即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肯認無誤,其已口述 表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遺贈被上訴人為其遺囑意旨,而完成「 口述遺囑意旨」之程式,且公證人於製作遺囑後,在康振洋及二 位見證人前將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經三人認可後簽名,應認已 完備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證人陳明輝證稱:公證人在病房內詢 問康振洋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所以公證 人如何與康振洋溝通,伊不清楚,且遺囑內容是公證人用問的, 康振洋就點頭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已證稱:中途有走出病房,沒 多久就回來了等語,且其有看到康振洋與公證人在交談,其簽名 前公證人有唸遺囑內容,並看到公證人有拿文件,問康振洋這些 是否要給康玉琴,康振洋就點頭等情。是證人陳明輝已見聞康振 洋於表示遺囑內容時,有與公證人交談,即口述遺囑意旨,輔以 對出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贈與受遺贈人予以點頭同意,應足以 理解遺囑內容係出自康振洋之真意,並與公證人所製作遺囑內容 相符,始為簽名見證。則證人陳明輝已見證遺囑經過,尚不能因 其中途片刻外出未在場,而否認其見證之效力。按繼承人償還債 務後,即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條定有明 文。又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為同法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康振洋之生母,康振洋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特留 分應為康振洋遺產之二分之一。又康振洋生前已將其遺產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全數遺贈予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 訴人行使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扣減權之結果,僅能取得上開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已全數辦理繼承登記於 上訴人名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 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 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 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明 輝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 認識被上訴人及康振洋,康振洋本人沒有講(見一審卷第六六、 一○五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並證稱:公證人在病房內詢 問康振洋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中途有走 出病房,但沒多久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一審卷第 六七頁)。則見證人陳明輝似非遺囑人康振洋所指定,且未於被 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 」,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 ,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 「口述」。見證人陳明輝證稱:康振洋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 見一審卷第六七頁),是上開遺囑是否為康振洋所口述,亦有疑 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剖 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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