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靖 朗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王秀珍
陳 孟 群
陳 旭 惠
陳 俊 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榮 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
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陳於民國九十年間占用
系爭四樓
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I、J部分建物,
又設置附圖所示AB線段之一樓鐵捲門、EF線段之二樓鐵捲門,
其雖稱訴外人林明順(上訴人負責人之父)於八十四年間買受系
爭四樓建物三樓時,因發現七十九年買受之地下室,短少約六平
方公尺,因此獲出賣人即訴外人陳繼穆(被上訴人陳王秀珍之配
偶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已死亡)同意將屋頂平台歸其專用,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林明順何以數年後才發現面積短少,況I、
J部分面積約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與短少部分差距甚大,不合
情理。另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大樓全棟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當
時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共同協議,難認上訴人有權使用,且被上訴
人曾請求上訴人清空,亦無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於系爭
五五八地號土地搭建使用附圖所示G部分車庫、H部分機械設備
,或稱上訴人與陳繼穆成立分管契約,或稱七十八年由林明順、
陳繼穆及訴外人陳安邦(已死亡)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不一而
足,且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陳繼穆、陳安邦及訴外人活
泉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王傳恩等人,亦難認全體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
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I、J部
分建物,返還屋頂平台;拆除AB、EF線段鐵捲門返還該部分建物
;清除樓梯間物品返還樓梯間;拆除H、G部分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自起訴起回溯五年及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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