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按出
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得以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行使同時履
行
抗辯權後,買受人即不負遲延責任。買受人聲明抵銷時,出賣
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抵銷而歸
於消滅,但買受人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之情形
,不因抵銷而受影響。再審被告就
兩造間買賣之
不動產,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
第二審判決竟論斷伊所得主張之再審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抵銷問題,與同時履行抗辯
無涉,
法律見解顯然違誤。
乃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仍予維持,駁回伊
之第三審
上訴,有適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之顯
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
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
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
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原
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交付
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未依約同時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
同)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雖再審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
,應對再審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然其損害賠償額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論斷再審原告得
以再審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價金尾款為損害額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
價金尾款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而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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