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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立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聖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再 審被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得以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後,買受人即不負遲延責任。買受人聲明抵銷時,出賣 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抵銷而歸 於消滅,但買受人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責任之情形 ,不因抵銷而受影響。再審被告就兩造間買賣之不動產,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 二審判決)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已據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 第二審判決竟論斷伊所得主張之再審被告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抵銷問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法律見解顯然違誤。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仍予維持,駁回伊 之第三審上訴,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之顯 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 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 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 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原 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 日交付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未依約同時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 同)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雖再審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 ,應對再審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然其損害賠償額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論斷再審原告得 以再審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價金尾款為損害額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 價金尾款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而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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