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黃招斌與
債務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轄中壢稽徵所於民國一○一年
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
參與分配,雖未檢據各該欠稅單、送達
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然
上開文件早存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
行之卷宗內,應認伊於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八日裁定駁回伊聲明
參與分配前已為補正,伊之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法院謂伊未依
執行法院裁定所定期限補正欠稅單等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
合法,尚有未當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欠缺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