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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代 理 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債權人黃招斌與債務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五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轄中壢稽徵所於民國一○一年 二月六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雖未檢據各該欠稅單、送達 證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相關文件,然上開文件早存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移送執行法院併案執 行之卷宗內,應認伊於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八日裁定駁回伊聲明 參與分配前已為補正,伊之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法院謂伊未依 執行法院裁定所定期限補正欠稅單等件,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不 合法,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欠缺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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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