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間 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貨款,桃園地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本件 於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五號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係以相對人對再抗 告人有無貨款給付請求權為斷,而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汪文雄、廖慧芳、先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先毅公司)、HEROWELL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HEROWELL公 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下稱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 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雖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重松、梅田與汪文雄 、廖慧芳、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共同搶走伊之訂單,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之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云云另案就此部分並未審理,且兩造於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已 就再抗告人上項抵銷之抗辯,各自提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原 法院就此抵銷抗辯非不得自行調查以為判斷,殊無以另案訴訟法 律關係為據之情形,因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而將桃園地院 所為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為抵銷抗辯,與本件訴訟,互有 牽連,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