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國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昭和電線ケ一ブルシステム株式会社間
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再抗
告人給付貨款,桃園地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本件
於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五號
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係以相對人對再抗
告人有無貨款給付
請求權為斷,而再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訴外人汪文雄、廖慧芳、先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先毅公司)、HEROWELL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HEROWELL公
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下稱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
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雖主張相對人之
受僱人重松、梅田與汪文雄
、廖慧芳、先毅公司、HEROWELL公司,共同搶走伊之訂單,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應對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之與本件貨款為抵銷
云云
。
惟另案就此部分並未審理,且
兩造於本件訴訟行
言詞辯論,已
就再抗告人上項抵銷之
抗辯,各自提出主張及
聲請調查證據,原
法院就此
抵銷抗辯非不得自行調查以為判斷,殊無以另案訴訟法
律關係為據之情形,因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而將桃園地院
所為准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為抵銷抗辯,與本件訴訟,互有
牽連,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