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D-72461 Albstadt, Germany
法定
代理人 Rainer Mayer-Josef Kleebinder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
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共同
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
司(下稱瑞毓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
兩造因
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約
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
合意管轄法院,本國法院無
管轄權
為由,裁定
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起訴(就瑞毓公司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具有
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間簽署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其附件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下稱
系
爭附件),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
…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
生全部爭議之
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然同條後段亦記
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
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
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MAYER & CIE. shall be enti
tled, however, to 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
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 (中譯: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
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
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
院向客戶提起訴訟)等旨(一審卷㈠一七六頁),可見兩造僅係
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訂單確認書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
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否則何須另約定如客戶未在
德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居
住所遷至德國
境外之情形,仍可由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
以再抗告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
該機器現置於相對人之廠房,不論就機器瑕疵之鑑定、損害多寡
及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均應以我國法院為較便利之法庭。況
相對人係同時訴請瑞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尤得向瑞毓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竟以其就再抗告人部分無管
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之訴,
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
上開駁回之裁定
廢棄,發回台北地院。
按訴訟
當事人間,除就
非屬我國
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並援引西元二○○○年布魯塞爾規則Ⅰ(
Brussels Reg-ulationⅠ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為法
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
消費者或
僱傭契
約之
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
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
法律關係
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
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
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
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
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
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
,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
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
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附件係兩造所
簽署訂單確認書之一部,該附件第12.3條前段明白約定:「…th
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
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
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
乃原法院所認定,由
其中英文「exclusive 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
似見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後段約定內容,
似亦僅就再抗告人為原告時,再抗告人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
提起訴訟之約定。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非明示合意排他之專屬
管轄?已滋疑問。究竟該條款約定真意為何?原裁定有無捨明確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待釐清。乃原法院
未遑深究,並通觀系
爭附件第12.3條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上開理
由即臆認兩造未約明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國際管轄權
,復以便利法庭原則即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論斷,已有違背上開本院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參
看本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
判例意旨),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