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D-72461 Albstadt, Germany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Josef Kleebinder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 司(下稱瑞毓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約 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本國法院無管轄權 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起訴(就瑞毓公司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間簽署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其附件之「買賣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下稱系 爭附件),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 …th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 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然同條後段亦記 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 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 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MAYER & CIE. shall be enti tled, however, to 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 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 (中譯:若客戶未於德國聯邦 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般居住地遷 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權之任何其他法 院向客戶提起訴訟)等旨(一審卷㈠一七六頁),可見兩造僅係 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就訂單確認書所生之爭議享有管轄權,並 未約明該法院具有排他性之管轄權,否則何須另約定如客戶未在 德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居住所遷至德國 境外之情形,仍可由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且相對人 以再抗告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 該機器現置於相對人之廠房,不論就機器瑕疵之鑑定、損害多寡 及證據資料之調查與蒐集,均應以我國法院為較便利之法庭。況 相對人係同時訴請瑞毓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相對人尤得向瑞毓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竟以其就再抗告人部分無管 轄權,且不能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之裁定 廢棄,發回台北地院。 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並援引西元二○○○年布魯塞爾規則Ⅰ( Brussels Reg-ulationⅠ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而為法 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 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 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 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 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 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 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 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 ,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 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 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系爭附件係兩造所 簽署訂單確認書之一部,該附件第12.3條前段明白約定:「…th e ex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 ract s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因本合約所生全 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特),乃原法院所認定,由 其中英文「exclusive 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 似見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後段約定內容, 似亦僅就再抗告人為原告時,再抗告人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 提起訴訟之約定。果爾,則能否逕謂兩造非明示合意排他之專屬 管轄?已滋疑問。究竟該條款約定真意為何?原裁定有無捨明確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待釐清。乃原法院未遑深究,並通觀系 爭附件第12.3條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徒以上開理 由即臆認兩造未約明德國斯圖加特法院具有排他性之國際管轄權 ,復以便利法庭原則即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進而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論斷,已有違背上開本院現存判例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參 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 判例意旨),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