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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加琪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廖富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廖富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 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再抗告人於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日得標拍定後,以該房屋係屬凶宅為由,聲請撤銷 拍賣程序。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 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 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 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排除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用並 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 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 屋係凶宅,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 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 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 ,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 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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