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林加琪
代 理 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
債務人廖富春
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五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二○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廖富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
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再抗告人於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日得標拍定後,以該房屋係屬
凶宅為由,聲請撤銷
拍賣程序。台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
擔保請求權,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準用關於動產
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
賣公告知悉受執行
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
現拍賣物之瑕疵,
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
乃排除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
適用並
不因
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
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
屋係凶宅,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
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
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
,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
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爰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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