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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蕭同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法 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距前開 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日已有二十一日之久,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僅給 予伊二日時間補正,期間過短,難以確保程序正義云云,顯與事 實有間,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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