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蕭同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簽約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十月一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法
院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距前開
命補正裁定之送達日已有二十一日之久,抗告意旨謂原法院僅給
予伊二日時間補正,
期間過短,難以確保程序正義
云云,顯與事
實有間,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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