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吳天阳
訴訟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
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九號裁定,關於
駁
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本
息之訴及該部分之抗告,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更為
裁判。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再抗告人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及抗告部
分〕:
按前後兩訴是否
同一事件,應依
當事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
訴
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
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
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
求部分仍
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查再抗告人前就其祖父吳永
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以九十四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一百五十四萬零
一百二十五元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足額撫卹
金及慰撫金為其攻擊方法),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
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分別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判)。再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
,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北地院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北國簡字
第一號判決,駁回其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之請求(以
相對人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發給足額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
),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第二次裁判)。再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
家賠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國字第六號裁定,以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其一百八十九萬零一百二十
五元本息之請求(以相對人未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
理條例發給足額撫卹金及補償金為其攻擊方法),經原法院以九
十九年度國抗字第九號裁定,將有關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
作為計算補償金依據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台
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五號裁定,就發回部分再以違反既判
力為由,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國抗
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第三次裁判)
等情,為
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係實體判決,就該
二訴駁回再抗告人請求之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
應發生
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超過之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本息部分,則非
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再抗告人就此超過
部分之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
適用。至第三次裁判,係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請求,並不發生既判力。
乃原法院及台北地院均以既無特定
之標準可與為既判力所及之請求部分區分,致前案就何部分裁判
不能明確,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為由,
認定此超過部分亦為既判力所及,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
分之請求及抗告,
顯有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一併廢棄,由台北
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
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金額計算依據及其論述,縱
涉及其他
法令,亦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
尚非訴訟標的。查再抗告
人就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曾兩度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計一百七
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經第一次及第二次裁判為實體判決駁
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及已生既判力,詳如上述,則再抗告人復
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相同聲明之給付部
分,即為第一次及第二次確定裁判既判力所及。至有關再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遭拒之計算依據,即軍人撫卹條例或戰士授田憑
據處理條例,及其相關論述,僅為再抗告人之攻擊方法,並非訴
訟標的。原法院就此部分維持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請求之裁定,而駁回其
抗告,理由雖未盡妥適,
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
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係指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
理人無
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無
代理權等類情形。倘當事人非無訴訟能力,且已親為訴訟行為,
縱其訴狀載有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書,法院亦
無庸命其補
正。本件再抗告人於歷審雖於訴狀上記載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
人俞人偉,且未提出委任書,惟因各該書狀上均有再抗告人之印
文,已具備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原法院及台北地院未命其補正,
亦未列俞人偉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可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再 抗告 人 吳天阳 住浙江省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
送達代收人俞人偉 住台灣省嘉義市○○
○路○○○號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一項
所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
九號裁定,應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國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