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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聲上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 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 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原法院一○二年度民他上字 第一號承審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於兩造另一訴訟事件(即九十 九年民專上字第二四號)就伊之專利有無「禁反言」、「先前技 術阻卻」之爭點,已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 以:另一訴訟事件受訴法院認相對人之產品落入抗告人專利之均 等範圍,進而為有無「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論斷,僅 係就技術比對分析之研判。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事件主張抗告人 不當行使專利權,是否可採,尚待合議庭審認抗告人有無明知「 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而定。故本件承審法官於另一訴訟 事件所為判斷結果縱與抗告人主張有異,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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