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德利企業
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銘工業有限公司等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
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聲上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又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
裁判,於理由項下
表示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
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原法院一○二年度民他上字
第一號承審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於
兩造另一訴訟事件(即九十
九年民專上字第二四號)就伊之專利有無「
禁反言」、「先前技
術阻卻」之爭點,已為不利於伊之論斷
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
以:另一訴訟事件
受訴法院認相對人之產品落入抗告人專利之均
等範圍,進而為有無「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論斷,僅
係就技術比對分析之研判。至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事件主張抗告人
不當行使專利權,是否可採,尚待
合議庭審認抗告人有無明知「
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
而定。故本件承審法官於另一訴訟
事件所為判斷結果縱與抗告人主張有異,亦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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