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黃新佳
上列
抗告人因與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恢復股東身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
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
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
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即原法院一○
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事件之被
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繼續審判
,無
非以: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含股東權益淨值餘
額概算表)業經其自行變造收受日期,且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下
稱
系爭協議書)多處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均已嚴重影響其對
和解條件之認知。又和解當日凌晨伊遭鄰居恐嚇,且夜宿斗南火
車站廣場,故和解時之情緒不穩,失去正常理性之認知能力,該
和解顯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
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
三款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得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為論據。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起訴時所附之書證,就
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之事由,及和解當日遭
鄰居恐嚇意思不自由之事由,均非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者
,是自和解成立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據此等事由請
求繼續審判,自不合法。至於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
含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遭變造收受日期之事由,抗告人主
張其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閱卷後始發現,據其提出之
聲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聯單、Facebook之發展簡史等件,固可認其知悉在
和解成立日之後。然相對人張光宇提出之電子郵件內附之股東權
益淨值餘額概算表,
乃證人黃守玄先前受雙方委託協助整理關於
股東權益之核算事宜,經其核算後所提出之草案,黃守玄將核算
結果告知雙方後,雙方均未同意,亦未依該核算結果達成協議
等
情,此經證人黃守玄於和解成立前之
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守玄所發電子郵件之內附股東權益淨值餘額
概算表,早為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原亦不同意該核算內容,尚無
從認係本件訴訟和解成立所依據之文件,遑論抗告人就此概算表
有無事後發現遭變造之情事,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據此事由請
求繼續審判,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繼
續審判,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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