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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恢復股東身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 告 人 黃新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恢復股東身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一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成立和解後,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 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 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等即原法院一○ 一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事件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請求繼續審判 ,無非以: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含股東權益淨值餘 額概算表)業經其自行變造收受日期,且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多處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均已嚴重影響其對 和解條件之認知。又和解當日凌晨伊遭鄰居恐嚇,且夜宿斗南火 車站廣場,故和解時之情緒不穩,失去正常理性之認知能力,該 和解顯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 三款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自得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為論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抗告人起訴時所附之書證,就 其主張系爭協議書文字增刪未經雙方簽認之事由,及和解當日遭 鄰居恐嚇意思不自由之事由,均非抗告人於和解成立後始知悉者 ,是自和解成立日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據此等事由請 求繼續審判,自不合法。至於相對人張光宇所提出電子郵件(內 含股東權益淨值餘額概算表)遭變造收受日期之事由,抗告人主 張其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閱卷後始發現,據其提出之聲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聯單、Facebook之發展簡史等件,固可認其知悉在 和解成立日之後。然相對人張光宇提出之電子郵件內附之股東權 益淨值餘額概算表,乃證人黃守玄先前受雙方委託協助整理關於 股東權益之核算事宜,經其核算後所提出之草案,黃守玄將核算 結果告知雙方後,雙方均未同意,亦未依該核算結果達成協議等 情,此經證人黃守玄於和解成立前之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守玄所發電子郵件之內附股東權益淨值餘額 概算表,早為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原亦不同意該核算內容,尚無 從認係本件訴訟和解成立所依據之文件,遑論抗告人就此概算表 有無事後發現遭變造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事由請 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繼 續審判,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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