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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抗 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共同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 蕊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一○一年度 聲再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上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 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適法。此項規定,於破產 事件之聲請再審,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 定,亦應準用之。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國際商銀)等於前程序,以其債務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負債已遠超過資產,而現有資產尚可組 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雅新公司破產,經該院以九 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一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 該公司破產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原審法院 認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法依重 整程序更生,因認遠東國際商銀等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並無不 合,以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下稱第一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一○○年 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下稱第七六五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茲聲請人雖以:系爭破產裁定係以雅新公司財產清冊作為認定 該公司破產之基礎,惟該公司之資產因遭重整團隊掏空,財務報 告不足以確實反應資產實際狀況,即雅新公司尚未達破產法第五 十七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而該公司特別代理人據以聲請宣告 公司破產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未有負責人署名,且 關於財務報告不實乙節,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以書函表示已進行深入暸解並將 依規定辦理等語,可見為系爭破產裁定基礎之雅新公司九十七、 九十八年度財產清冊,係屬偽造。又雅新公司九十八年及九十七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製作,同年八月 十八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參諸士林地院雖於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日已終止雅新公司之重整程序,但迄至八月十九日始另選 臨時管理人之情,亦見上開財務報表製作時雅新公司並無合法負 責人,該文書顯出於偽造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對系爭 破產裁定、第一號裁定及第七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 雅新公司破產之宣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雅新公司財 產清冊或財務報告,迄未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證,足以證明係出於 偽造或變造,其泛言偽造變造並執以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不能 准許等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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