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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林宗樺(原名林景豐)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 物等訴訟【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七號】,並聲請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一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割之標的,係該事件共同 原告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與相對人共有之物 ,再抗告人共有人,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再抗告人又未主張相 對人與金鳥公司確有以契約約定再抗告人得逕向相對人請求,亦 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為請求,再抗 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 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為其成立要件,除法律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並不以書 面為必要。查再抗告人起訴時主張:金鳥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提供土地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可分得其中百分之四十五 之建物。相對人將合建之房屋全部出售,應給付金鳥公司本金 及利息計新台幣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而該分歸 金鳥公司建物中二十五戶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伊名義,伊原 始取得該等房屋所有權,伊顯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受益第三 人,合建房屋既已出售,合夥目的已完成,伊及金鳥公司均有請 求相對人分割之權利,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本息(見卷附再抗 告人起訴狀)。依上述再抗告人之主張,似指相對人與金鳥公司 合夥建屋,相對人將合夥所建房屋出售,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 ,相對人應分配其利益與金鳥公司,而應分歸金鳥公司建物中部 分實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與金鳥公司合建契約之 利益第三人,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向其給付 。參諸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即指稱:「查起訴狀稱謂欄記 載原告有二人即金鳥公司及林宗樺(即再抗告人)」、【依起訴 狀㈡記載「依起造人二十五戶為林景豐(再抗告人之原名)名 義而觀,林景豐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受益第三人,且建物完工 後,林景豐總登記為二十五戶之所有權人,益見林景豐為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之受益第三人..」】(原法院卷四頁、五頁), 則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與金鳥公司間合建契約之利益第三人, 即攸關再抗告人可否逕向相對人為請求,既須經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自難謂再抗告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即有消極不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之顯然錯誤,且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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