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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劉漢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悅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 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悅貞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 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 ,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係夫妻,再抗告人在大 陸有外遇,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業已釋明 。另再抗告人在大陸長沙買房及每月支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零 用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以他人名義向再抗告人設 立之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借款,從未返還款項, 有再抗告人之簡訊、鈞達公司帳目及匯款申請書可參。可見再抗 告人已於大陸置產,陸續將資產外移,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並隱匿大陸地區財產,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縱有不足,其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 起抗告時,於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抗告人指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又按假扣押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另 假扣押之聲請,在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婚後財產多數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無得向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相對人迄今並未訴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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