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劉漢徽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林悅貞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
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悅貞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
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
,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兩造係夫妻,再抗告人在大
陸有外遇,相對人已提起
離婚訴訟,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業已釋明
。另再抗告人在大陸長沙買房及每月支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零
用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以他人名義向再抗告人設
立之鈞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借款,從未返還款項,
有再抗告人之簡訊、鈞達公司帳目及匯款申請書
可參。可見再抗
告人已於大陸置產,陸續將資產外移,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並隱匿大陸地區財產,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
虞,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縱有不足,其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
起抗告時,於
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抗告人指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又
按假扣押
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
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另
假扣押之聲請,在本案
訴訟繫屬前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婚後財產多數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無得向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相對人
迄今並未訴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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