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三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 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所陳: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名片及土地謄本等 件,釋明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且惡意處分其財產,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認未釋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 。縱釋明不足,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恝置不論,亦 顯然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係屬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就原法院 已論斷者,指摘其未論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之 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