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陳俊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龔三慧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
七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
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惟再抗告意旨所陳: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已提出
戶籍謄本、名片及土地謄本等
件,釋明相對人現
住居所不明,且惡意處分其財產,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法院認未釋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顯有錯誤
。縱釋明不足,再抗告人已陳明願供
擔保,原法院
恝置不論,亦
顯然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云云,係屬原法
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就原法院
已論斷者,指摘其未論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揆之
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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