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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 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以受命法官呂淑玲進行訴訟過程,逕自傳訊證人,並限 制發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但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認法官訴訟指揮欠當、不滿 法官調查證據之過程,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 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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