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
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以受命法官呂淑玲進行訴訟過程,逕自傳訊證人,並限
制發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但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
非認法官訴訟指揮欠當、不滿
法官調查證據之過程,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
上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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