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曼瑗
上列
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
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
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
,就該部分判決,自有
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
宣示之
拘束。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審理
結果認其租金
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核屬有據;違約
金債權於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元範圍雖屬有據,
惟相對人自陳願
以抗告人所繳
擔保金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部分扣抵,
乃判
命抗告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
駁回相對人其
餘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主張以
擔保金之餘
額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抵銷
上開租金債權二百四十六萬
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亦屬有據,
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
人給付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則抗告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之擔保金返還
請求權於上開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
息範圍,將經抵銷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連同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命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本息部分,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
額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認未逾該金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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