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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 告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 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 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 宣示之拘束。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本息,第一審審理 結果認其租金債權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核屬有據;違約 金債權於三十七萬零一百六十元範圍雖屬有據,惟相對人自陳願 以抗告人所繳擔保金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元部分扣抵,乃判 命抗告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 餘請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主張以擔保金之餘 額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抵銷上開租金債權二百四十六萬 七千七百三十元本息,亦屬有據,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 人給付逾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此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則抗告人就其對於相 對人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於上開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本 息範圍,將經抵銷而消滅,自係因該部分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連同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命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本息部分,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利益限 額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認未逾該金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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