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裔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又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假扣押之原
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所謂釋明
乃
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損害賠償請求之將
來強制執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事務官)聲准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
其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後,得在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再抗告人逾
上開金額假扣押之聲請經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圖、保密業務機密與
科技財產同意書、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基
本資料、名片、報價單、降價損失統計表等件,固足以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刑事
犯行,亦不願負起民事賠償責任
,極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芝程公司
資本額僅二百萬元,伊執行芝程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僅
查封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而
提出渣打銀行函為證,惟渣打銀行函僅可知芝程公司可扣押存款
,尚
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僅以芝程公司資本額
遽認芝程
公司有顯不足清償債務情形;而由其僱用員工吳玉惠出具之「證
明書」,
祇內載相對人未付款,再抗告人更無法提供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其就假扣押
原因有何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
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未通知伊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加強舉證或陳述意見
,遽為駁回裁定,造成突襲性
裁判,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犯
罪,衡諸常情,即顯有可能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
之行為,伊欲請求賠償金額與芝程公司資本額有一定程度落差,
應可達到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大概
心證,且查封芝程公司帳戶僅
能取得六千餘元,原法院認伊未予釋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錯誤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
可。又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於理由中即已指出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
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有機會陳述意見並加強舉證,原裁
定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
認對再抗告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尤不能指其再抗告為合法,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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