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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乃 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將 來強制執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事務官)聲准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 其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後,得在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相對人財產(再抗告人逾上開金額假扣押之聲請經駁回後,未據 聲明不服)。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圖、保密業務機密與 科技財產同意書、相對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基 本資料、名片、報價單、降價損失統計表等件,固足以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再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刑事犯行,亦不願負起民事賠償責任 ,極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芝程公司 資本額僅二百萬元,伊執行芝程公司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僅查封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而 提出渣打銀行函為證,惟渣打銀行函僅可知芝程公司可扣押存款 ,尚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難僅以芝程公司資本額遽認芝程 公司有顯不足清償債務情形;而由其僱用員工吳玉惠出具之「證 明書」,祇內載相對人未付款,再抗告人更無法提供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其就假扣押 原因有何釋明。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 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未通知伊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加強舉證或陳述意見 ,遽為駁回裁定,造成突襲性裁判,林婉如、徐韶君堅決否認犯 罪,衡諸常情,即顯有可能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 之行為,伊欲請求賠償金額與芝程公司資本額有一定程度落差, 應可達到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大概心證,且查封芝程公司帳戶僅 能取得六千餘元,原法院認伊未予釋明,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 可。又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 聲請,於理由中即已指出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再抗 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有機會陳述意見並加強舉證,原裁 定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 認對再抗告人造成突襲性裁判,尤不能指其再抗告為合法,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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