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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范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成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審認不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 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查抗告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後 之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該 院裁定駁回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因以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定(下稱第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 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應自第七六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起算,乃抗告人 遲至一○一年一月二日始(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顯已逾該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徒以:請准補正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云云,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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