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范志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不
適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本院五十四年
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成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審認不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
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
算。查抗告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後
之
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經本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
裁判費(雖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但經該
院裁定駁回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因以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定(下稱第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
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是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應自第七六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起算,
乃抗告人
遲至一○一年一月二日始(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顯已逾該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徒以:請准補正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
云云,
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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