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司耶倫(STOUT, ALAN DALE)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林家如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亮欽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
必要之情事,自為
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規定,就
債權人聲請
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
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
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或因供
擔保所受損害額及
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
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陳亮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署
確認函所同意之聘傭合約,雖約定其於離職二年內禁止至再抗告
人之競爭廠商服務,
惟綜觀該
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競業禁止之
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限制,僅泛稱禁止相對人至競爭對手任職
,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禁業
期間內亦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已危及相對人經濟生存能力,影響
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況相對人主要從事高科技
矽晶圓產業工作,有簡歷
可參,再抗告人自陳矽晶圓產業主要係
由伊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住友矽晶股份有
限公司、韓商希特隆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等競
爭廠商(下稱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共計六家公司,提供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矽晶圓市場,倘准如再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
至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任職,禁業之範疇已涵蓋矽晶圓產業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市占率,其區域遍及國內外,對相對人工作選
擇權限制範圍過大,而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相對人於一年後
復職,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產業工作,對其謀生技
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
參酌再抗告人所訂定工作規則既未載明
相對人之薪資結構,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一○一年二月間
離職後之代償金占薪資比例為何及其是否合理,應未給予相對人
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要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
況再抗告人就保密約款部分,於原法院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衡量雙方可能遭受之損害,斟酌
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限
為相對人離職後二年,核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現
任職中德公司二年期間可獲得薪資約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為據
,准許再抗告人提供如數擔保金,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
或揭露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再抗告人公司
或其如附表二所示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
(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
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
資訊及細節等,足資保全再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又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將聲請競業禁止處分之內容改為:相對人於假處
分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因受僱、
承攬、委任或其他
關係而為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或其海內外關係企業工作
等情
,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
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
暨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前開追加聲請保密處分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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