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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耶倫(STOUT, ALAN DALE)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林家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亮欽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 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本條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 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 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 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陳亮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簽署 確認函所同意之聘傭合約,雖約定其於離職二年內禁止至再抗告 人之競爭廠商服務,惟綜觀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競業禁止之 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限制,僅泛稱禁止相對人至競爭對手任職 ,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禁業期間內亦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已危及相對人經濟生存能力,影響 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況相對人主要從事高科技 矽晶圓產業工作,有簡歷可參,再抗告人自陳矽晶圓產業主要係 由伊及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菱住友矽晶股份有 限公司、韓商希特隆股份有限公司及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等競 爭廠商(下稱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共計六家公司,提供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矽晶圓市場,倘准如再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 至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任職,禁業之範疇已涵蓋矽晶圓產業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市占率,其區域遍及國內外,對相對人工作選 擇權限制範圍過大,而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相對人於一年後 復職,能否銜接原有知識經驗繼續參與該產業工作,對其謀生技 能之影響不可謂為不大;參酌再抗告人所訂定工作規則既未載明 相對人之薪資結構,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一○一年二月間 離職後之代償金占薪資比例為何及其是否合理,應未給予相對人 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要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 況再抗告人就保密約款部分,於原法院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衡量雙方可能遭受之損害,斟酌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限 為相對人離職後二年,核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現 任職中德公司二年期間可獲得薪資約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元為據 ,准許再抗告人提供如數擔保金,命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 或揭露任職於再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再抗告人公司 或其如附表二所示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 (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 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 資訊及細節等,足資保全再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又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將聲請競業禁止處分之內容改為:相對人於假處 分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一年內,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或其他 關係而為中德公司及四家競爭廠商或其海內外關係企業工作等情 ,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 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暨諭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前開追加聲請保密處分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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