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滿
代 理 人 蔡雪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
-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
-ips Electronics, N.V.)以
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擘公司)為
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執行事件)欲對再抗告人所
持有、原提供予巨擘公司依新竹地
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事件
提存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巨擘
公司股票共三千四百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
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九號,下稱系爭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
擔保後
於
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
一萬八千八百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請求降低供
擔保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萬
元。原法院以: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進行,相對人
可能所受之損害,
乃執行標的物價值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之停止
期間,致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
現之損害,巨擘公司既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則其股票之交易價
值,每日隨股票集中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行情而瞬息萬變,可能
漲跌之因素,絕非單一,因之以基準時點之成交價格認定股票價
值,具有其確定與可信賴性。再抗告人雖稱新竹地院裁定命伊提
供之擔保之金額過高
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再抗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使然,是核算股票價格之
基準時點,應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據。而再抗告
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股票
即應以該時間點之成交價格認定其價值。至於再抗告人另稱巨擘
公司經營良好、因
拍賣股票導致股價下跌等,均非法院酌定停止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時所得考慮之因素,更何況巨擘公司股票之價
格是否上漲或下跌,除已成交之事實外,再抗告人所陳均屬推測
之詞,尚難據為法院認定擔保金額高低之標準。新竹地院以再抗
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巨擘公司股票之
成交價格每股六點三九元為計算基準,推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可能進行訴訟之期間約四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
得之金額,核定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並無違誤,
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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