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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再 抗告 人 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代 理 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 -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 -ips Electronics, N.V.)以第三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擘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欲對再抗告人所持有、原提供予巨擘公司依新竹地 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二號事件提存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巨擘 公司股票共三千四百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再 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三九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新竹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 一萬八千八百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暫予停止。 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請求降低供擔保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萬 元。原法院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 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進行,相對人 可能所受之損害,執行標的物價值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之停止期間,致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 現之損害,巨擘公司既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則其股票之交易價 值,每日隨股票集中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行情而瞬息萬變,可能 漲跌之因素,絕非單一,因之以基準時點之成交價格認定股票價 值,具有其確定與可信賴性。再抗告人雖稱新竹地院裁定命伊提 供之擔保之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再抗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使然,是核算股票價格之 基準時點,應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據。而再抗告 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股票 即應以該時間點之成交價格認定其價值。至於再抗告人另稱巨擘 公司經營良好、因拍賣股票導致股價下跌等,均非法院酌定停止 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時所得考慮之因素,更何況巨擘公司股票之價 格是否上漲或下跌,除已成交之事實外,再抗告人所陳均屬推測 之詞,尚難據為法院認定擔保金額高低之標準。新竹地院以再抗 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標的物巨擘公司股票之 成交價格每股六點三九元為計算基準,推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可能進行訴訟之期間約四年,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 得之金額,核定再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二十一萬 八千八百元,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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