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 告 人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智傑
共 同
代 理 人 蕭壬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信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信吉並未釋明再抗告人太丞股份有限
公司、楊智傑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原
法院卻認為已釋明,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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