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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 告 人 太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共    同 代  理  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一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信吉並未釋明再抗告人太丞股份有限 公司、楊智傑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 法院卻認為已釋明,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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