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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 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 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 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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