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光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
判費,雖併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
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日,抗告人
迄
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
期間命其補繳裁判
費而逕駁回其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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