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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吳明怡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 審共同原告郭修淮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 受裁定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 :其與郭修淮代位債務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 公司),起訴請求謝壁堯賠償台屏公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 中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另二百三 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由郭修淮代為受領,僅為普通共同訴訟, 各有請求權基礎及不同訴訟利益,並必要共同訴訟,自不應合 併計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 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再抗告人謂其上訴利益 ,限於其代位受領部分,其僅須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云云, 尚無可採。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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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