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吳明怡
訴訟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
審共同原告郭修淮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
受裁定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
。
嗣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主張
:其與郭修淮代位
債務人台屏咖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屏
公司),起訴請求謝壁堯賠償台屏公司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其
中一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三百十元由再抗告人代為受領,另二百三
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由郭修淮代為受領,僅為普通共同訴訟,
各有
請求權基礎及不同訴訟利益,並
非必要共同訴訟,自不應合
併計徵第二審裁判費
云云。
惟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
參照),應合併計算
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再抗告人謂其上訴利益
,限於其
代位受領部分,其僅須繳納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云云,
尚無可採。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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