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
訴訟
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李彥廷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彥廷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貨款返還
請求權,恐日後
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其於供
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
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
人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為釋明。依
上開資料,可認再抗告
人無論於簽訂經銷契約時所記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或協議
書所記載之「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慶鈺國際有限公司有公
司登記資料)」,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即便「慶鈺國際有限公
司」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廢止登記,再抗告人於上開
文書上記載該等不實公司名稱,
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堪認相
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等詞,因而維持台北
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
形屬之。查
兩造為上開經銷契約之
當事人,而協議書之當事人則
分別為甲方「帝格國際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乙方「鴻洋商務有限公司」(見台北地院卷第四、十二頁)。
而上開文件
所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不論是否確實存在,似屬再抗告人於書立該等文件時有
無虛偽記載之問題,與其是否隱匿財產無關。原法院據此逕認再
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進而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
明,
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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