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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馬琪甄(原名馬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彥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彥廷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貨款返還請求權,恐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 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 人已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以為釋明。依上開資料,可認再抗告 人無論於簽訂經銷契約時所記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或協議 書所記載之「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僅慶鈺國際有限公司有公 司登記資料)」,均查無公司登記資料,即便「慶鈺國際有限公 司」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廢止登記,再抗告人於上開 文書上記載該等不實公司名稱,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堪認相 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等詞,因而維持台北 地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屬之。查兩造為上開經銷契約之當事人,而協議書之當事人則 分別為甲方「帝格國際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乙方「鴻洋商務有限公司」(見台北地院卷第四、十二頁)。 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慶鈺股份有限公司」、「慶鈺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不論是否確實存在,似屬再抗告人於書立該等文件時有 無虛偽記載之問題,與其是否隱匿財產無關。原法院據此逕認再 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進而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 明,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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