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成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華
代 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生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
意旨在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如除去租賃權,即無以保障承租
人,承租人亦無法請求返還已付之押租金,伊租賃關係如繼續存
在,拍定人得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可提高應買意願,對
抵押權自無影響,原法院謂伊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顯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
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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