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成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生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 意旨在保障經濟弱勢之承租人,如除去租賃權,即無以保障承租 人,承租人亦無法請求返還已付之押租金,伊租賃關係如繼續存 在,拍定人得收取租金,無須另覓承租人,可提高應買意願,對 抵押權自無影響,原法院謂伊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顯有未合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與債務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影響抵押 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