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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獻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認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應認其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 九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遲 至一○二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再審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前 訴訟程序證人張永朋所為證言,與張永朋嗣於另案之證言不符, 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迨 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稱:證人張永朋係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始於另案為不同之證言,足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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