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晶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獻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奈米光膜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認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
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者,應認其為不合法。原法院以: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
九月五日以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
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遲
至一○二年一月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且抗告人於再審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說明前
訴訟程序證人張永朋所為
證言,與張永朋
嗣於另案之證言不符,
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
迨
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始稱:證人張永朋係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始於另案為不同之證言,
足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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