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再
抗 告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
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
法定代理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
事件,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
有關再抗告人
債權參與分配之順序,
聲明異議,台北地院
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
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
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業於九十
七年二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原董事黃瓊花為清算人,黃
瓊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
報就任清算人;
嗣黃瓊花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黃文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
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因再抗告人公司原
監察人牟國概另
聲請假處
分,黃瓊花、黃文彥分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清算人職權,並禁
止以再抗告人清算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及處理再抗告人之清算事
務,其二人已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
受假處分
執行命令。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清算
人黃文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有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
可稽。而牟國概分別提起確認再抗告人九十七年二月
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之訴,經判決
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黃瓊花、加選黃文彥為清
算人部分之決議,並
非無效確定,黃瓊花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
,於一○○年七月二日確定,賴英俊部分則尚在訴訟中,
惟其清
算人職務並無假處分之限制,本件何漢生雖原為再抗告人之董事
,既非清算人,卻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即有未合。又
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黃文彥雖因受假
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惟該三人並未推定由何清算人對外代
表再抗告人,黃瓊花及賴英俊均得單獨代表再抗告人,撤回仍生
效力,則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聲明異議是否業經終結,已無審究實益。況黃瓊花、賴英俊復陳
明何漢生所為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顯不追認何漢生之行為等詞,
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對
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
所載債
權人分配之順序聲明異議係由無
代理權人之何漢生所為,且未經
再抗告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瓊花、賴英俊補正或追認
,
乃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本此論定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謂原法院未就黃瓊
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是否互相推定代表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該
受推定之人是否有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受選任之股東
會決議相關訴訟尚未確定等為調查,率爾認其等已撤回本件參與
分配之聲請,自屬違誤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