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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再 抗 告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 有關再抗告人債權參與分配之順序,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業於九十 七年二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原董事黃瓊花為清算人,黃 瓊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 報就任清算人;嗣黃瓊花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黃文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 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因再抗告人公司原監察人牟國概另聲請假處 分,黃瓊花、黃文彥分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清算人職權,並禁 止以再抗告人清算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及處理再抗告人之清算事 務,其二人已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 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清算 人黃文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有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可稽。而牟國概分別提起確認再抗告人九十七年二月 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之訴,經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黃瓊花、加選黃文彥為清 算人部分之決議,並非無效確定,黃瓊花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 ,於一○○年七月二日確定,賴英俊部分則尚在訴訟中,惟其清 算人職務並無假處分之限制,本件何漢生雖原為再抗告人之董事 ,既非清算人,卻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即有未合。又 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黃文彥雖因受假 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惟該三人並未推定由何清算人對外代 表再抗告人,黃瓊花及賴英俊均得單獨代表再抗告人,撤回仍生 效力,則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聲明異議是否業經終結,已無審究實益。況黃瓊花、賴英俊復陳 明何漢生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顯不追認何漢生之行為等詞, 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所載債 權人分配之順序聲明異議係由無代理權人之何漢生所為,且未經 再抗告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瓊花、賴英俊補正或追認 ,乃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本此論定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謂原法院未就黃瓊 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是否互相推定代表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該 受推定之人是否有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受選任之股東 會決議相關訴訟尚未確定等為調查,率爾認其等已撤回本件參與 分配之聲請,自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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