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榮良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關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交付股票等
事件,經該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
十八萬七千元,
相對人陳榮良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先位聲明請
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將記
載再抗告人各別所有該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均九百股(合計一
千八百股,下稱
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並分別登記於該公司股東
名簿;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福德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怡燁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燿聰(原裁
定誤載為柯耀聰)
連帶給付系爭股票予伊。其訴訟標的為股票交
付
請求權。永延興公司係於再抗告人起訴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
向福德公司之股東柯燿聰訂約購買其所有福德公司股份九十股,
交易價格每股十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裁定誤載為
一百二十六萬元),有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款書等
可稽。至再抗告
人所提出福德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檢查報告及資產負
債表影本,
非屬再抗告人於一○一年間起訴時之股票交易資料,
不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以系爭股票於
上開起訴日前後
之交易價格為每股十四萬元,該股票之價值應為二億五千二百萬
元,高雄地院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相對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關此核定部分廢棄,改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
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
逕以
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
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
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
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再抗告人
迭稱:系爭股票票面價額為每股五千元
,相對人為伊兄長,之前伊向其請求交付股票時,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並一再表示福德公司虧損累累,且須出售土地資產填補虧
損,
迨伊提起訴訟後僅隔三日,即由其中一位被告永延興公司以
高達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向另位被告柯燿聰購買九十股,顯違市場
價格;相對人所提出福德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太少僅
祇九十股,不
能證明伊起訴時之股價。福德公司前經檢查人檢查發現自九十二
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代表股東權益之每股價格,更由一萬
一千九百五十元七角降至八千八百六十元,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另於九十五年間核定每股價額為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已高
出福德公司之淨值。高雄地院以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淨值相當之
每股一萬零二百十五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
等情,提出
福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欄
所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張
山輝會計師出具之福德公司檢查報告、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九
十五年二月間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倘若非虛,福德公
司是否已無銷貨收入呈現虧損長達多年及其淨值為何
乃至有無股
東出賣股票多次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要與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復未詳加調查說
明再抗告人關此所陳之取捨意見,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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