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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股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陳榮寰       陳榮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榮良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交付股票等 事件,經該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 十八萬七千元,相對人陳榮良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先位聲明請 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將記 載再抗告人各別所有該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均九百股(合計一 千八百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並分別登記於該公司股東 名簿;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福德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怡燁 、永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延興公司)、柯燿聰(原裁 定誤載為柯耀聰)連帶給付系爭股票予伊。其訴訟標的為股票交 付請求權。永延興公司係於再抗告人起訴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 向福德公司之股東柯燿聰訂約購買其所有福德公司股份九十股, 交易價格每股十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裁定誤載為 一百二十六萬元),有同年月二十六日繳款書等可稽。至再抗告 人所提出福德公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檢查報告及資產負 債表影本,非屬再抗告人於一○一年間起訴時之股票交易資料, 不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系爭股票於上開起訴日前後 之交易價格為每股十四萬元,該股票之價值應為二億五千二百萬 元,高雄地院核定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相對人之抗告, 為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關此核定部分廢棄,改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億五千二百萬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 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 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 逕以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 一依據。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 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 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再抗告人迭稱:系爭股票票面價額為每股五千元 ,相對人為伊兄長,之前伊向其請求交付股票時,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並一再表示福德公司虧損累累,且須出售土地資產填補虧 損,迨伊提起訴訟後僅隔三日,即由其中一位被告永延興公司以 高達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向另位被告柯燿聰購買九十股,顯違市場 價格;相對人所提出福德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太少僅祇九十股,不 能證明伊起訴時之股價。福德公司前經檢查人檢查發現自九十二 年度後即無任何銷貨收入,代表股東權益之每股價格,更由一萬 一千九百五十元七角降至八千八百六十元,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另於九十五年間核定每股價額為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已高 出福德公司之淨值。高雄地院以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淨值相當之 每股一萬零二百十五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妥當等情,提出 福德公司變更登記表每股金額欄所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張 山輝會計師出具之福德公司檢查報告、福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九 十五年二月間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倘若非虛,福德公 司是否已無銷貨收入呈現虧損長達多年及其淨值為何乃至有無股 東出賣股票多次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要與系爭股票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攸關,有待釐清。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復未詳加調查說 明再抗告人關此所陳之取捨意見,遽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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