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
閱卷規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之規定,提出
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
上揭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
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
乃許訴訟
關係人得逕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
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非妥
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遽以法庭錄音之目的純
係輔助製作筆錄等由,為伊不利之裁定,尚屬違法欠當,自應於
伊繳納費用後交付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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