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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 告 人 鋇泰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 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 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 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上揭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 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 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 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 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法院遽以法庭錄音之目的純 係輔助製作筆錄等由,為伊不利之裁定,尚屬違法欠當,自應於 伊繳納費用後交付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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