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廣東省佛山市○○區0000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黃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 復 華
律師
林 柏 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
系爭合約第十條前段之內容,足
認
兩造有仲裁
合意,原法院不查,竟謂該約定係指尚須另行協商
是否提付仲裁,兩造於起訴前經調解不成,即無仲裁之合意,毋
庸交付仲裁,
相對人起訴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
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達
成仲裁協議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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