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財丁
代 理 人 舒
正本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
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
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桃
院公字第○○四○○○七三八號
公證書附件之契約第四條載明再
抗告人應於合約期滿後返還伊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作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桃
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該
公證書不能證明相對人條件成就,顯與強
制執行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執行名義不符,以裁定(處分)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
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
所載之加油站租
金(亦即權利金)或
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加
油站,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行
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
保證人,對於給付加油站租
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加油站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作為附件,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相對人)於契約公
證後,繳付甲方(再抗告人)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整於合約期滿
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無本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甲方無息
退還乙方」,自公證書附件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究,
已得以具體確定,顯已具備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一定數量」之要件,且再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
賃期限業已屆滿,應認相對人主張之返還履約保證金
請求權已確
定存在,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以裁定將桃園地院裁
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予廢棄。
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
行名義,但
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
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
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
與否有
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
以強制執行,而須由
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難明暸。本件作為公證
書附件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於契約公證後,繳付履約
保證金五百萬元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相對人無契約所定
未履行事項時,由再抗告人無息退還相對人,有系爭契約
可稽(
見桃園地院卷八頁)。則依公證書所載可為逕受強制執行之上述
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係於合約期滿時,附有相對人無契約所定
未履行事項之條件,始得對再抗告人請求。而相對人對於
上開條
件成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該條
件之成就與否復有爭執(見原法院卷一六頁、八頁反面),依上
說明,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再抗告人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
錯誤,並顯然影響
裁判,且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並由本院基於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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