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文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
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
之返還價金、給付加倍訂金及
不當得利等
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於供
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
予以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
遠逾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額,未瀕臨無
資力狀態,卻拒絕清償,亦
未循
法律途徑解決
兩造間糾紛,對相對人請求置之不理,
足證再
抗告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致相對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必以其有財產或資力為前提,若因其有財產或資力,即謂
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
顯有違保全制度之精神。故再抗告人有
資力提供反擔保,僅係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不足認為其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詞。因而以裁定將新
竹地院法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
異議。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出
起
訴狀、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副本聯、電子
郵件、產品照片、律師函及其郵件等資料,固已就其請求予以釋
明,惟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能否僅因再抗告人拒絕清償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糾紛
,即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
非無疑。
原法院
未遑細究,徒以
上開理由
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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