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豪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 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金名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 之返還價金、給付加倍訂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 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未瀕臨無資力狀態,卻拒絕清償,亦 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糾紛,對相對人請求置之不理,足證再 抗告人將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而致相對人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相 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債務人隱匿或處分 財產,必以其有財產或資力為前提,若因其有財產或資力,即謂 不可能隱匿或處分財產,顯有違保全制度之精神。故再抗告人有 資力提供反擔保,僅係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不足認為其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詞。因而以裁定將新 竹地院法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 異議。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起 訴狀、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副本聯、電子 郵件、產品照片、律師函及其郵件等資料,固已就其請求予以釋 明,惟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能否僅因再抗告人拒絕清償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糾紛 ,即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自無疑。 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