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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 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兩造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該契約已約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因向該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 ㈠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八八四之五、一八八四之三一 、一八八四之三七、一八八四之三九、一八八四之四○、一八八 四之四一、一八八四之四二、一八八四之四三、一八八四之四六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三三一六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㈡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元本息 ;㈢給付管理費如第一審卷十五頁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㈣給付 違約金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本息。台北地院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以兩造已 於租賃契約約定由台北地院合意管轄,應尊重該便利之法院為由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台北地院將本件訴 訟移送桃園地院,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 轉管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 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於原告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 ,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 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 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 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 、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 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 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 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 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 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 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本件兩造雖於租賃契約約 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台北地院管轄,惟相對人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有權請求 ,核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事件,為專屬管轄,依上說 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本於上述理 由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雖全以此為據,但於裁定結果並無二 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仍應維持。再抗告論 旨,泛稱本件訴訟實為因租賃契約而涉訟,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等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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