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一○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其另提起抗告,亦據本院以一○二年度 台抗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其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止, 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 並無違背。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第一審 法院,第二審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 訴。抗告論旨,徒以其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確定等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