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 告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
非以:伊之財產悉遭相對人及其他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及執行
面臨破產危機
云云,為其論據,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再生能源處函及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等件,不足以釋明使原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另執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論據,
惟上開證據僅表示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
已,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
裁判
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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