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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 告 人 淳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正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億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無非以:伊之財產悉遭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執行 面臨破產危機云云,為其論據,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再生能源處函及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等件,不足以釋明使原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另執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論據, 惟上開證據僅表示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 已,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 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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