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再
抗 告人 富麗華
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榮裕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就
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假
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
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
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
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
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
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
系爭房地,竟違約拒
不辦理買賣簽約事宜並給付其服務
報酬,且又透過其他仲介將系
爭房地售與
第三人,伊依約得請求給付
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八百餘萬元,
爰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
予
以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以一○二
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將
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
以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
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購買房地要約金
收據、支票、證明書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雖以
存證信函、律師函
暨回執謂:相對人經其催
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
云云。然
兩造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既生爭執,自不得逕以相對人未依其催
告履約,逕論以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陳榮富經駐美國加州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授權書、土地及建物地政電傳
資訊,僅足釋明其於授權
期間有居住美國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
其餘相對人均居住國外,縱認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外屬實,既非因
本件糾紛始移往國外,亦難
遽認有逃匿國外、隱匿財產情事。又
相對人尚共有台北市○○路○○○號建物一至三樓及其基地,相
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榮源並將其出租第三人,每月有十七萬
五千元收益;相對人陳榮裕另有同市○○區○○段○○段○○○
○號建物及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則再抗告人謂相
對人隨時可返回美國,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
核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尚無所憑。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
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
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異議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
自承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法律意見
,知悉應依約為給付,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鈴玉長期定居
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出售系爭房地之金
錢未顯現於帳戶,顯係隱匿財產、已為脫產之行為,顯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相對人在國內尚有財產,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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