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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再 抗 告人 富麗華不動產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榮裕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 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 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 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竟違約拒 不辦理買賣簽約事宜並給付其服務報酬,且又透過其他仲介將系 爭房地售與第三人,伊依約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八百餘萬元,爰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以一○二 年度事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 以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 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購買房地要約金 收據、支票、證明書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雖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謂:相對人經其催 告履約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云云。然兩造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既生爭執,自不得逕以相對人未依其催 告履約,逕論以有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陳榮富經駐美國加州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土地及建物地政電傳 資訊,僅足釋明其於授權期間有居住美國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 其餘相對人均居住國外,縱認相對人長期居住國外屬實,既非因 本件糾紛始移往國外,亦難遽認有逃匿國外、隱匿財產情事。又 相對人尚共有台北市○○路○○○號建物一至三樓及其基地,相 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榮源並將其出租第三人,每月有十七萬 五千元收益;相對人陳榮裕另有同市○○區○○段○○段○○○ ○號建物及基地,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則再抗告人謂相 對人隨時可返回美國,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核屬其主觀臆 測之詞,尚無所憑。再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假扣 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等詞, 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異議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承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法律意見 ,知悉應依約為給付,相對人陳榮裕、陳榮富、陳鈴玉長期定居 美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出售系爭房地之金 錢未顯現於帳戶,顯係隱匿財產、已為脫產之行為,顯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 惟查原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相對人在國內尚有財產,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為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上 開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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