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
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就該院一○○年度建上字
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
可稽,
惟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爰依
上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非經法
院裁定無法確知,伊未繳納
難認有延滯訴訟意圖
云云,惟抗告人
以相對人為
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
)七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以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一部廢棄台北地院判決,改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
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
人就敗訴之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聲明已明確記載上開金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應繳
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金額已得自行計算,抗告人所述,非得認
為不能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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