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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六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周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 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就該院一○○年度建上字 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惟迄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經法 院裁定無法確知,伊未繳納難認有延滯訴訟意圖云云,惟抗告人 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 )七百八十九萬七千零九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以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一部廢棄台北地院判決,改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二 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 人就敗訴之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聲明已明確記載上開金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應繳 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之金額已得自行計算,抗告人所述,非得認 為不能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論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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