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杰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
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
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
迄未據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
期間命補
正而逕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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