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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 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 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二日 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 正而逕予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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